“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找偏了方向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已“箭在弦上”。1月13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出书面敦促
函,要求严格依法按时受理案件。去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
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1月15日《中国青年报》)
连日来,浙江省消保委在网上着实红火,其状告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 的行为,使其在各
大媒体的报道中走到了舆论前沿。
通过法律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这是各级消保委的职责所在。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状告上海铁路局,要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强制
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这是消保委的权利。但这个案件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法院是否必须受理?结论恐怕
不是消保委能够给出的,还必须依照法律办理。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各级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消保委们跃跃欲试想打响“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枪的努力值
得肯定。但问题是,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明确界定,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对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
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法律授权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对照此定义,铁
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对象值得商榷。
首先,铁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属于不法行为?我国《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持票乘车是旅客的法定义务,铁路部门依照《合同法》《铁路法》作出相关规定似乎并不违法。
其次,铁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侵害了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按照铁路现行实名制车票丢失处理办法规定
,旅客丢失车票并不必然造成利益的损失。旅客上车前车票丢失,可先挂失再补票,如果期间没有出现异常,到站后可退票;乘车后丢失车票的,
应当另行购票,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在乘车站可按规定办理退票手续。这就是说,铁路部门的办法给旅客丢失车票留了“后路”,只是先补
票再退票,给旅客增加了麻烦。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作旅客对自己的“马大哈”行为付出的代价,如果车票丢与不丢无所谓,没有丝毫成本代价,
谁还会重视保管好手中的这张“纸片”?
再次,铁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铁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大众化交通工具,每天有700万的客流量,如果没有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火车上岂不乱了套?又如何保证旅客安全和正常的运输秩序?
因此,笔者以为,浙江省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实名制车票丢失相关处理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值得商榷,媒体将其定性为“消费公益诉
讼第一案”似乎跑偏了方向。法院部门对于此类案件应该持审慎态度,不能由于舆论压力和消保委的“敦促函”就匆忙作出决定。毕竟,这个案件
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法院部门是否必须立案?媒体说了不算,消保委说了不算,铁路说了也不算,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部门来
依法公正作出裁决。(东方匀)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已“箭在弦上”。1月13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出书面敦促
函,要求严格依法按时受理案件。去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
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1月15日《中国青年报》)
连日来,浙江省消保委在网上着实红火,其状告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 的行为,使其在各
大媒体的报道中走到了舆论前沿。
通过法律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这是各级消保委的职责所在。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状告上海铁路局,要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强制
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这是消保委的权利。但这个案件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法院是否必须受理?结论恐怕
不是消保委能够给出的,还必须依照法律办理。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各级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消保委们跃跃欲试想打响“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枪的努力值
得肯定。但问题是,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明确界定,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对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
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法律授权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对照此定义,铁
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对象值得商榷。
首先,铁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属于不法行为?我国《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持票乘车是旅客的法定义务,铁路部门依照《合同法》《铁路法》作出相关规定似乎并不违法。
其次,铁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侵害了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按照铁路现行实名制车票丢失处理办法规定
,旅客丢失车票并不必然造成利益的损失。旅客上车前车票丢失,可先挂失再补票,如果期间没有出现异常,到站后可退票;乘车后丢失车票的,
应当另行购票,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在乘车站可按规定办理退票手续。这就是说,铁路部门的办法给旅客丢失车票留了“后路”,只是先补
票再退票,给旅客增加了麻烦。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作旅客对自己的“马大哈”行为付出的代价,如果车票丢与不丢无所谓,没有丝毫成本代价,
谁还会重视保管好手中的这张“纸片”?
再次,铁路部门作出的实名制车票丢失后的相关处理规定是否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铁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大众化交通工具,每天有700万的客流量,如果没有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火车上岂不乱了套?又如何保证旅客安全和正常的运输秩序?
因此,笔者以为,浙江省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实名制车票丢失相关处理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值得商榷,媒体将其定性为“消费公益诉
讼第一案”似乎跑偏了方向。法院部门对于此类案件应该持审慎态度,不能由于舆论压力和消保委的“敦促函”就匆忙作出决定。毕竟,这个案件
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法院部门是否必须立案?媒体说了不算,消保委说了不算,铁路说了也不算,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部门来
依法公正作出裁决。(东方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