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为何物?十问最高院-财通投资者
小穗说今天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各领导以及各基层法院领导:
我们是上海财通资产阜兴集团相关产品的投资人,亦是被《三暂缓》行政命令侵害的厉害关系人。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阳光保险股权及大连电瓷股权为上海阜兴集团私产,即上海阜兴集团是阳光保险股权及大连电瓷股权的所有权人,上海阜兴集团有权对以上物权设立他项权,即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通则55条第一项,签订合同双方上海阜兴集团、上海财通资产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质押合同内容,双方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内容无明显不平等条款,即上海阜兴集团提供大连电瓷及阳光保险股权作为质押,上海财通资产按照市场评估价值向上海阜兴集团支付贷款对价。
综上,我们应当认为上海阜兴集团对以上股权具有处分权,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上海财通履行了支付贷款对价的义务,抵质押合同应当判定为有效。跟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如发生法定事由需要暂缓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财通资产与阜兴集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阜兴集团将大连电瓷股票质押给财通资产,获得了5亿的借款。阜兴集团到期未偿还该借款,根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财通资产有权对质押担保物进行处置变现,实现债权受偿。并于2018年11月获得了该质押物的拍卖文书,定于12月18日进行司法拍卖。拍卖结束后,上海市二中院无故暂缓执行。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
请问最高院:
1、根据物权法规定,阜兴集团是否具有对其名下财产(即大连电瓷股票和阳光保险集团股权)的处分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财通资产作为阜兴集团的债权人,对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财通资产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暂缓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为何至今财通仍然没有收到二中院的书面通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暂缓执行的时间规定,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暂缓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上海二中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5、上海高院以财通资产投资人是案外人为由多次拒绝接访财通资产投资人,根据信访条例,国家机关部门应当正确接待群众来访,财通投资人虽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但确为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判定为案外人。上海高院的做法是否违反信访条例?
6、根据上海市二中院口头告知,收到上级法院发布的三暂缓通知,所以该案全部暂缓。我们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要求最高院公布《三暂缓》文件,并说明该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时效。
7、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有一群非吸甚至高利贷参与者大规模集会,采用暴力手段威慑法律监管部门,而后出现了骇人听闻的《三暂缓》政令。请问《三暂缓》是否与此有关?如有关,是否可以说明“闹”可以改变法律、改变法院裁判?
8、该案中财通资产投资者作为被《三暂缓》政令侵害的一方,如后续因法院违法暂缓导致被侵害一方发生实际损失,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9、原定于2019年1月22日开庭的上海财通资产与阜兴集团合同纠纷一案,被无限期的暂缓。是何原因?何时重启?另,我们注意到东方证券与阜兴集团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工作并不受影响。请问财通-阜兴合同纠纷案件被无限期暂缓,而东方证券-阜兴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工作却不受影响是何原因?
10、朱一栋案件从2019年10月即由上海检察院移交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从去年10月至今已经过去7个月,案件没有任何审理和宣判?请问该案的审判过程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要求?后续审判工作何时启动
小穗说今天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各领导以及各基层法院领导:
我们是上海财通资产阜兴集团相关产品的投资人,亦是被《三暂缓》行政命令侵害的厉害关系人。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阳光保险股权及大连电瓷股权为上海阜兴集团私产,即上海阜兴集团是阳光保险股权及大连电瓷股权的所有权人,上海阜兴集团有权对以上物权设立他项权,即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通则55条第一项,签订合同双方上海阜兴集团、上海财通资产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质押合同内容,双方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内容无明显不平等条款,即上海阜兴集团提供大连电瓷及阳光保险股权作为质押,上海财通资产按照市场评估价值向上海阜兴集团支付贷款对价。
综上,我们应当认为上海阜兴集团对以上股权具有处分权,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上海财通履行了支付贷款对价的义务,抵质押合同应当判定为有效。跟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如发生法定事由需要暂缓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财通资产与阜兴集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阜兴集团将大连电瓷股票质押给财通资产,获得了5亿的借款。阜兴集团到期未偿还该借款,根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财通资产有权对质押担保物进行处置变现,实现债权受偿。并于2018年11月获得了该质押物的拍卖文书,定于12月18日进行司法拍卖。拍卖结束后,上海市二中院无故暂缓执行。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
请问最高院:
1、根据物权法规定,阜兴集团是否具有对其名下财产(即大连电瓷股票和阳光保险集团股权)的处分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财通资产作为阜兴集团的债权人,对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财通资产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暂缓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为何至今财通仍然没有收到二中院的书面通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暂缓执行的时间规定,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暂缓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上海二中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5、上海高院以财通资产投资人是案外人为由多次拒绝接访财通资产投资人,根据信访条例,国家机关部门应当正确接待群众来访,财通投资人虽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但确为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判定为案外人。上海高院的做法是否违反信访条例?
6、根据上海市二中院口头告知,收到上级法院发布的三暂缓通知,所以该案全部暂缓。我们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要求最高院公布《三暂缓》文件,并说明该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时效。
7、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有一群非吸甚至高利贷参与者大规模集会,采用暴力手段威慑法律监管部门,而后出现了骇人听闻的《三暂缓》政令。请问《三暂缓》是否与此有关?如有关,是否可以说明“闹”可以改变法律、改变法院裁判?
8、该案中财通资产投资者作为被《三暂缓》政令侵害的一方,如后续因法院违法暂缓导致被侵害一方发生实际损失,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9、原定于2019年1月22日开庭的上海财通资产与阜兴集团合同纠纷一案,被无限期的暂缓。是何原因?何时重启?另,我们注意到东方证券与阜兴集团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工作并不受影响。请问财通-阜兴合同纠纷案件被无限期暂缓,而东方证券-阜兴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工作却不受影响是何原因?
10、朱一栋案件从2019年10月即由上海检察院移交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从去年10月至今已经过去7个月,案件没有任何审理和宣判?请问该案的审判过程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要求?后续审判工作何时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