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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文修订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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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一)请求权主体
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表述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因此有观点过分的拘泥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误认为发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存在因理解有出入导致的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比如:案例1“发包人太阳公司与承包人月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仅为解释说明问题,在此隐去发包人和承包人真实名称)中,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才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后因价款结算发生纠纷。承包人月亮公司诉至法院,以串标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太阳公司辩称,即使合同无效,但是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法院最终采纳了月亮公司的主张。案例2:“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后来,各级地方高院也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认为除承包人之外,发包人也能够主动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012年08月06日)第17条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2011年12月02号)第(四)项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二)请求的前提条件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有观点只是局限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认为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条。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
因此《民法典》充分的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完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以此减少诸多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迟迟无法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三)参照适用的原则
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能够请求参照合同有效支付工程价款,可能会造成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该条规定只是对合同无效折价补偿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照标准。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依履行性质无法返还的非继续性合同以折价补偿代之,实质上仍是利益的返还。原物灭失或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亦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
因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相关法理学精神以及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务的基础上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四)承担的责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严重,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其中所涉及到的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会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故而《民法典》删除“民事”限定,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文义理解,该处修改将加重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除民事责任外,增加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均有可能涉及。


1楼2020-06-09 14:20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