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其实题目挺大的,从危险入题着实挺讨巧。
但我个人对此一方面持肯定态度,但也有几点疑问。
其一:以危险的产生——实现为脉络展开,必然涉及一个命题的判断,即如何具体判断何时产生了”不被刑法所允许的风险“。
这种判断是很实质而非形式的判断,与传统构成要件的模型相比,其中非价值无涉的状况颇多。换句话说,不论如何定义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的类型其始终是形式的模型。而一旦引入危险的定义,必然在犯罪论层面产生一种离心力,脱离构成要件为中心的模式,而已危险为中心。 ——比如张明楷的解释论”实质解释说“就曾有这种强烈的倾向,学界对其的批判也集中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张弛度上。
——即在道义上满足了刑法报应观的要求(甚至包括社会观),但其代价是牺牲构成要件定型性换来的。 在刑法的可接受性与可预测性之间更多偏向于实质正义的范畴。
当然,我曾看过一些对此的辩解。
比如张曾言,即使以危险脉络展开,亦是在罪刑法定之下的衍生。 但这样的实质不过是在原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在理论上人为的赋予了”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危险。危险作为限制刑罚的不成文要素而存在。
这无异于将整个刑分的构成要件无一例外的进行普遍的改造。
另外一面,在司法层面,司法官必定享有更大的裁决权。因为,危险之认定并无成文法的规制,全凭内心之确证。——”究竟是摸枪为紧迫之危险还是瞄准为紧迫之危险“,全凭司法官的直觉。毋宁说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诸多争论,”实行行为前之着手“ ”实行行为后之着手“ 等等命题其实都是”危险“命题本身的不同解读。
从这个角度讲,引入危险这一概念本身是限制刑罚权,不知真的引入结果是否终如所期。
危险为何? 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理清这些问题颇费周折,至少现在很难说有什么共识存在——虽然以山口厚的观点看,此危险必然是具体的法益风险。
另,个人始终认为,如果在危险层面引入德国的”具体危险说“倒是有司法的可操作性,只需辅之陪审团认定即可。 危险认定交给大众,是符合具体危险说的起论点——公众对法的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