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股东出资责任案例分析
【裁判要点】
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单独地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10793号(2008年12月4日)
再审一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2010)民再初字第2号(2011年8月31日)
再审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民再终字第40号(2011年12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诉称: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多年累积而成。根据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某地产公司截至2007年9月10日尚其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暂计至2007年8月份的利息600万元,并应于2007年12月31日返还。另,某房地产公司系由被告李某与陈某出资设立,其中李某以某大厦第26层出资。直至今日,李某未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应认缴的200万元。故原审原告苏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在200万元范围内就某房地产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苏某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请均无异议。
再审第三人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认为:(1)经公证确认的《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二)》中,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鉴,且代表该公司签字的陈某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故苏某对该房地产公司享有的2500万元公证债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李某明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某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李某、陈某承担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还迅速与苏某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某置业公司请求撤销( 2008)某民初字第10793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李某以某大厦第26层办公房产出资,没有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没有将某大厦第26层房产交付给某房地产公司使用。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苏某就该市某公证处作出的(2008)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陈某实际控制的企业之一,而陈某已于2008年9月29日携款潜逃,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本案目前客观无继续执行之可能”,遂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某执行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起诉之前,某置业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李某以实物出资未到位为由要求股东陈某、李某在1090.7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某置业公司转让款。在本案再审期间李某称,因某置业公司在前案的诉讼请求多达1000多万元,而本案苏某的诉讼请求只有200万元,因此,其选择与苏某调解履行200万元出资未到位责任。另外,李某在原审调解后已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苏某。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 2008)某民初字第10793号民事调解,即“被告李某同意在未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苏某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以原审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该区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经某置业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民初字第10793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苏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宽明说法】
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牛律师对法院裁决分析:
1.原审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起诉要求李某在200万元范围内就房地产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再审阶段称,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缴足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首先,《公司法》第28条确定股东出资应当到位的义务,注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几个事实:公司债务真实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公司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而本案中,华溢公司还存在,虽然作为债务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不等于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尚未查清,当事人仅凭华溢公司大量债务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就主观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理由不充分。尽管原被告一致陈述公司债务真实存在、李某作为股东出资未到位,但是原告诉求的必备要件不完整,事实依据不足,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2.原审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1)如前所述,原告苏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对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不合法的处分,法院不应当加以确认。(2)调解协议侵害了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权。公司股东应当将认缴的出资交给公司,由公司支配包括用于还债,而原审确认李某将应缴给公司的出资款支付给苏某,客观上导致了公司可支配的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在房地产公司主体存在、具备法人正常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股东超越公司意志擅自处分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处分权。(3)在房地产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李某擅自处分应缴给公司的出资款,客观上侵害了包括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在内的其他房地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4)李某认缴的出资分文未到位,本身对公司的权利已经受限,其以股东身份“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选择支付给债权人”从而欲以抵消其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该调解协议违反了民法的合法、公平原则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3.对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提出查明苏某与房地产公司债务的真实性要求,法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对公司股东的代位求偿权,某置业公司在再审中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主要审查本案对其权利的行使是否造成障碍,而其提出对苏某写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公证文书的质疑,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法院在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基本事实要件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债务真实性问题,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再行主动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调解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苏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撤销调解、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典型案件。案件审理涉及两个问题:(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条件的认定;(2)在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单独地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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