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龚颖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29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威海路232号青岛电子科技市场内225号。法定代表人姚松,职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喆,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颖。原告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颖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贴吧、半岛网等网络媒体连续发布虚假的、诋毁性言论,恶意贬损九州公司商誉。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予删除、也未予道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在百度贴吧、半岛网等网络媒介上发布的诋毁原告商誉的全部帖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至5月期间,先后以进行汽油现货交易的名义骗取被告512337元人民币。被告已经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报案,公安部门已经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侦查。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骗取的人民币512337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基本事实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