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开区法院“乌龙”判决 被指“枉法裁判”
来源:中国商报法治周刊http://timg.zgswcn.com/zgsb/html/2020-01/09/content_109280.htm
在中国法院审判中,天津南开区法院“开了乌龙判决的先河”可以称得上“最荒唐的法院判决”。同一案件同一天“一案两立”,一边诉“逾期交房”;一边诉“房屋质量问题”;南开区法院居然判决下达“乌龙判决”,判决“逾期交房”成立;同时判决“房屋质量”问题”成立;南开区法院:既然没有“交房”,怎么“确认”房屋“质量问题”?用你的“矛”刺你的“盾”,是怎样的呢?这样荒唐的“乌龙判决”,是在挑战司法底线,故意形成“枉法裁判”。
事件调查:南开区法院的“乌龙判决”
法院同一天“一案两立”:围绕一起涉及4亿余元、面积5万余平方米、分别签署130套房屋买卖合同的逾期交房等纠纷,房屋买受人天津南开资产公司三次起诉房屋出卖人天津九胜。
2015年10月28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九胜公司对130套之一的811平方米的房屋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还在该法院以130套房屋(缺失配套设施)全部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天津九胜公司赔偿损失,以使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自行完善上述设施,使房屋具备正常使用功能。2016年11月1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在前述逾期交房案件胜诉后,再次对130套内另外的一632平米房屋,向法院提出天津九胜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起诉。
法院“乌龙判决”: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9月30日天津九胜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南开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南开城投公司购买被告105398.84平方米房屋,实际购买面积按网签时査询的具体可卖房屋总面积进行调整。南开城投公司与天津九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项下南开城投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天津南开资产公司承继,并由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负责与天津九胜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2014年11月28日签订130套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30份,约定天津南开资产购买天津九胜开发的......130套房产,房产总面积57668.20 平方米,房款总计457919146元;天津九胜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天津南开资产使用;天津南开资产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全部价款;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履行中,天津南开资产向天津九胜支付了房屋价款,涉诉房屋权属已转移至天津南开资产名下。
2016年10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99号
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虽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对约定的支付标准未提岀异议, 故本院对原告本案所主张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迟延交房利息损失及迟延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天津九胜公司以已付购房款54337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资产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迟延交房利息损失......就在上述判决作出不久,天津南开资产再次对天津九胜房屋130套内另外的一套632平米的房屋提出迟延交房的违约起诉。2016 年11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判决被告天津九胜公司以已付购房款537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资产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损失......
原告“凭空想像损失”,法院判决“赔偿”
对于2015年10月28日,天津南开资产同时还以130套房屋(缺失配套设施)全部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赔偿的起诉。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 )南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书显示,在天津南开资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天津九胜虽依约配合天津南开资产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未能向天津南开资产交付符合竣工标准的房屋,天津南开资产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公章及等因素均不足以阻碍天津九胜依约履行合同,故天津九胜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天津南开资产......将部分涉案房屋售与案外人情况属实。综上,在天津九胜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天津南开资产认可自行完善上述缺失设施以达到房屋交付标准,由此向天津九胜主张相应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天津九胜应向给付天津南开资产自行完善所购房屋配套设施缺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判决天津九胜一次性赔偿天津南开资产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754464元。南开区法院对原告“凭空想像的损失”判决“赔偿损失”。法院就是这样判案?
专家评析:南开区法院“违法判决”
专家法律评析:当事人有什么民事权利以及这个民事权利如何行使,都必须具备相应法法律依据,而不是仅仅凭想当然。
关于商品房质量出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做了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的含义是:第一,如果房屋因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则购房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这时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是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而不是继续履行的损失,即不应包括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当然也不可能包括所谓的本案中“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损失”。
第二,如果交付房屋后,房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购房者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购房者不能主张由自己修复,然后由开发商承担修复费用。更不能尚未修复房屋,而要开发商承担所谓的即将发生的修复费。
——总而言之一句话,对尚未交付的房屋,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法律只赋予购房者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没有赋予购房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则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这条规定的含义是:
第一,对已经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房屋交付,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的诉求首先应该是要求开发商进行修复。
第二,只有购房者请求开发商修复,而开发商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的修复期间内没有修复,买受人才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而修复费用和修复费用期间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也就是说按照这条的规定:对已经入住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必须履行要求开发商修复的程序或者诉求之后,才能自己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而向人民法院的诉求也只能是请求开发商承担修复费用或者修复期间的损失,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所谓的评估,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只有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购房者在交付之前才有诉权。而没有授权在房屋交付之前,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这是因为:既然房屋没有交付,当然房屋就存在尚未完善的地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迟延交付房屋中,房屋质量、设施不够完善时,还要承担双重的所谓赔偿责任。而之所以,规定房屋质量不合格由开发商负责修缮,也是因为,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是开发商的责任,并且开发商修缮更经济。
由此可见: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错误就很明显了。如果认为诉争的房屋尚未交付,那么,这个判决就等于赋予了购房者对尚未交付的房屋的质量存在请求权。这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违背的。也是与人们的习惯认识相违背的。
来源:中国商报法治周刊http://timg.zgswcn.com/zgsb/html/2020-01/09/content_109280.htm
在中国法院审判中,天津南开区法院“开了乌龙判决的先河”可以称得上“最荒唐的法院判决”。同一案件同一天“一案两立”,一边诉“逾期交房”;一边诉“房屋质量问题”;南开区法院居然判决下达“乌龙判决”,判决“逾期交房”成立;同时判决“房屋质量”问题”成立;南开区法院:既然没有“交房”,怎么“确认”房屋“质量问题”?用你的“矛”刺你的“盾”,是怎样的呢?这样荒唐的“乌龙判决”,是在挑战司法底线,故意形成“枉法裁判”。
事件调查:南开区法院的“乌龙判决”
法院同一天“一案两立”:围绕一起涉及4亿余元、面积5万余平方米、分别签署130套房屋买卖合同的逾期交房等纠纷,房屋买受人天津南开资产公司三次起诉房屋出卖人天津九胜。
2015年10月28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九胜公司对130套之一的811平方米的房屋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还在该法院以130套房屋(缺失配套设施)全部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天津九胜公司赔偿损失,以使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自行完善上述设施,使房屋具备正常使用功能。2016年11月1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在前述逾期交房案件胜诉后,再次对130套内另外的一632平米房屋,向法院提出天津九胜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起诉。
法院“乌龙判决”: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9月30日天津九胜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南开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南开城投公司购买被告105398.84平方米房屋,实际购买面积按网签时査询的具体可卖房屋总面积进行调整。南开城投公司与天津九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项下南开城投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天津南开资产公司承继,并由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负责与天津九胜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2014年11月28日签订130套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30份,约定天津南开资产购买天津九胜开发的......130套房产,房产总面积57668.20 平方米,房款总计457919146元;天津九胜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天津南开资产使用;天津南开资产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全部价款;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履行中,天津南开资产向天津九胜支付了房屋价款,涉诉房屋权属已转移至天津南开资产名下。
2016年10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99号
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虽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对约定的支付标准未提岀异议, 故本院对原告本案所主张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迟延交房利息损失及迟延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天津九胜公司以已付购房款54337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资产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迟延交房利息损失......就在上述判决作出不久,天津南开资产再次对天津九胜房屋130套内另外的一套632平米的房屋提出迟延交房的违约起诉。2016 年11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判决被告天津九胜公司以已付购房款537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资产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损失......
原告“凭空想像损失”,法院判决“赔偿”
对于2015年10月28日,天津南开资产同时还以130套房屋(缺失配套设施)全部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赔偿的起诉。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 )南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书显示,在天津南开资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天津九胜虽依约配合天津南开资产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未能向天津南开资产交付符合竣工标准的房屋,天津南开资产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公章及等因素均不足以阻碍天津九胜依约履行合同,故天津九胜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天津南开资产......将部分涉案房屋售与案外人情况属实。综上,在天津九胜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天津南开资产认可自行完善上述缺失设施以达到房屋交付标准,由此向天津九胜主张相应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天津九胜应向给付天津南开资产自行完善所购房屋配套设施缺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判决天津九胜一次性赔偿天津南开资产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754464元。南开区法院对原告“凭空想像的损失”判决“赔偿损失”。法院就是这样判案?
专家评析:南开区法院“违法判决”
专家法律评析:当事人有什么民事权利以及这个民事权利如何行使,都必须具备相应法法律依据,而不是仅仅凭想当然。
关于商品房质量出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做了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的含义是:第一,如果房屋因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则购房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这时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是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而不是继续履行的损失,即不应包括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当然也不可能包括所谓的本案中“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损失”。
第二,如果交付房屋后,房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购房者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购房者不能主张由自己修复,然后由开发商承担修复费用。更不能尚未修复房屋,而要开发商承担所谓的即将发生的修复费。
——总而言之一句话,对尚未交付的房屋,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法律只赋予购房者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没有赋予购房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则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这条规定的含义是:
第一,对已经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房屋交付,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的诉求首先应该是要求开发商进行修复。
第二,只有购房者请求开发商修复,而开发商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的修复期间内没有修复,买受人才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而修复费用和修复费用期间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也就是说按照这条的规定:对已经入住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必须履行要求开发商修复的程序或者诉求之后,才能自己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而向人民法院的诉求也只能是请求开发商承担修复费用或者修复期间的损失,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所谓的评估,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只有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购房者在交付之前才有诉权。而没有授权在房屋交付之前,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这是因为:既然房屋没有交付,当然房屋就存在尚未完善的地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迟延交付房屋中,房屋质量、设施不够完善时,还要承担双重的所谓赔偿责任。而之所以,规定房屋质量不合格由开发商负责修缮,也是因为,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是开发商的责任,并且开发商修缮更经济。
由此可见: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错误就很明显了。如果认为诉争的房屋尚未交付,那么,这个判决就等于赋予了购房者对尚未交付的房屋的质量存在请求权。这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违背的。也是与人们的习惯认识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