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0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力,辽源市价格监督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辽源市今天楼道亮化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发改价检处【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辽源市今天楼道亮化节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至2014年12月22日未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收取不同小区业主每年18元、20元40元不等的楼道灯费(电费、维修费、维护费)计1,656,529.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辽发改价检告【2017】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1、收缴违法所得1,656,529.50元;2、处以违法所得0.2倍罚款;罚款金额331,305.90元,并于2017年5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辽发改价检催【2017】12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的事项:1、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656,529.50;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331,305.9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440.636.847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共计133天);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31,305.90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共计133天,金额为881,273.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31,305.90元)。以上四项申请执行总金额2,759,778.15元。本院认为,《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五)款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未与业主签订收费协议,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备案,违反了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缴纳罚款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辽发改价检处【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收缴未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加处罚款总计2,759,778.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执行内容为:1、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656,529.50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331,305.9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440.636.847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共计133天);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31,305.90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共计133天,金额为881,273.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31,305.90元)。以上四项申请执行总金额2,759,778.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