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89,205元(周末加班8600÷21.75×16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8600÷21.75×47天×300%)支付工资3670元(返还扣2021年5月被上诉人所扣罚款3670元),合计192,8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原始手写的考勤记录的事实,提供被上诉人加盖“新疆神火铝业公司企管部”公示的工资单的原始证据,所有原始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由被上诉人保管,而被上诉人利用其掌握的公章及公司员工信息的便利条件,变造出虚假的证据,用以逃避其应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方答辩
神火公司辩称:一、神火公司已经向王*足额支付加班费。二、王*诉请加班费显然是超出了合理预期,与事实不符。三、王*诉请罚款,公司不存在罚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神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王*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调整王*打扫厕所及降薪到2000元除录音证据外并无其他实质证据。无任何证据显示王*2021年6月上班两天。二、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及新冠疫情等客观原因延迟支付劳动报酬但并无主观恶意,不应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针对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主张显然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辩称,计算工资数额应以应发工资为主,而不是实发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神火公司的上诉请求。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9,205元,其中周末加班8600元(21.75×16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8600元(21.75×47天×300%);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0元(3.5年×8600元/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200元(3.5年×8600元/月×2倍);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5元(6月份3天工资)并返还扣原告罚款3670元,以上合计284,360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工作岗位为电解工,工作地点为铝业公司电解一分厂。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在合同期内享受探亲假、年休假及生育等有薪假期。岗位工资900元/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根据企业效益及制订的薪酬管理制度和原告工作绩效而定。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合同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上述情形出现时,需由被告按劳动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遂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实际未执行标准工时制,而安排原告进行其单位制订的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劳动中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情形,原告在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6317元÷26天×4天=971.84元,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6317元÷26天×1天×200%=485.92元;2019年5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6461元÷26天×2天=497元,原告在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6461元÷26天×1天×200%=497元;2019年6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8549元÷26天×2天=657.62元;原告端午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8549元÷26天×2天×200%=1,315.23元;2019年7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189元÷26天×4天=1,259.85元;2019年8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065元÷26天×4天=1,240.77元;2019年10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386元÷26天×4天=1,290.15元;国庆节原告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6886元÷26天×3天×200%=-1,935.23元;2019年1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968元÷26天×3天=919.38元;2019年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8386元÷26天×2天=645.08元;2020年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701元÷26天×3天=888.57元,原告元旦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7701元÷26天×1天×200%=592.38元,春节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701元÷26天×3天×200%=1,777.15元。2020年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7637元÷26天×4天=1,174.92元;2020年3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278元÷26天×3天=839.76元;2020年4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474元÷26天×3天=862.38元;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7474元÷26天×1天×200%=574.92元;2020年6月原告端午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9191元÷26天×1天×200%=707元;2020年7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9395元÷26天×3天=1,084.03元;2020年8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845元÷26天×4天=1,360.77元;2020年1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7887元÷26天×2天=606.69元;2021年1月原告元旦加班,加班工资为5288元÷26天×1天×200%=406.76元;2021年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8157元÷26天×2天=627.46元;原告春节加班3天,加班工资8157元÷26天×3天×200%=1,882.38元。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制订的员工薪酬管理规定,对员工的薪酬须在次月25日前通过银行打入员工账户。但被告存在不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形,即2020年5月-12月工资迟延发放,如2020年10月工资7,279.84元于2020年12月14日发放。2021年工资亦存在不及时发放情形,如2021年1月工资4,000.97元在2021年4月12日发放。2021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因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得知原告仲裁后于2021年6月1日起调整原告从事打扫厕所工作,并将原告工资降低至2000元。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21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1天即284元,未支付1天工资。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吉劳人仲字第(2021)116-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发放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工资的情况为2020年5月工资1,726.97元,2020年6月工资8,614.84元,2020年7月工资8,818.84元,2020年8月工资8,264.48元,2020年9月工资8,782.84元,2020年10月工资7,279.84元,2020年11月工资7,310.51元,2020年12月工资6,933.84元,2021年1月工资6,000.94元,2021年2月工资9,048.39元,2021年3月工资7,341.47元,2021年4月工资7,445.27元,2021年5月工资2,660.04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该时间解除,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法院查明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事实;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如果承担应该承担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后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抗辩自己非恶意不向原告及时发放工资,通过证据显示,被告不是偶尔性而是多次的不按时发放工资,合同的履行应当诚信履行、全面履行,不仅是劳动者要严格诚信遵循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好合同,作为企业更应诚信履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严格遵守劳动法,支付工资亦属履行双方合同的一项重要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非恶意拖延发放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问题。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被告方答辩
神火公司辩称:一、神火公司已经向王*足额支付加班费。二、王*诉请加班费显然是超出了合理预期,与事实不符。三、王*诉请罚款,公司不存在罚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神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王*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调整王*打扫厕所及降薪到2000元除录音证据外并无其他实质证据。无任何证据显示王*2021年6月上班两天。二、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及新冠疫情等客观原因延迟支付劳动报酬但并无主观恶意,不应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针对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主张显然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辩称,计算工资数额应以应发工资为主,而不是实发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神火公司的上诉请求。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9,205元,其中周末加班8600元(21.75×16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8600元(21.75×47天×300%);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0元(3.5年×8600元/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200元(3.5年×8600元/月×2倍);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5元(6月份3天工资)并返还扣原告罚款3670元,以上合计284,360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工作岗位为电解工,工作地点为铝业公司电解一分厂。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在合同期内享受探亲假、年休假及生育等有薪假期。岗位工资900元/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根据企业效益及制订的薪酬管理制度和原告工作绩效而定。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合同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上述情形出现时,需由被告按劳动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遂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实际未执行标准工时制,而安排原告进行其单位制订的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劳动中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情形,原告在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6317元÷26天×4天=971.84元,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6317元÷26天×1天×200%=485.92元;2019年5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6461元÷26天×2天=497元,原告在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6461元÷26天×1天×200%=497元;2019年6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8549元÷26天×2天=657.62元;原告端午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8549元÷26天×2天×200%=1,315.23元;2019年7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189元÷26天×4天=1,259.85元;2019年8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065元÷26天×4天=1,240.77元;2019年10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386元÷26天×4天=1,290.15元;国庆节原告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6886元÷26天×3天×200%=-1,935.23元;2019年1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968元÷26天×3天=919.38元;2019年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8386元÷26天×2天=645.08元;2020年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701元÷26天×3天=888.57元,原告元旦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7701元÷26天×1天×200%=592.38元,春节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701元÷26天×3天×200%=1,777.15元。2020年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7637元÷26天×4天=1,174.92元;2020年3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278元÷26天×3天=839.76元;2020年4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474元÷26天×3天=862.38元;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7474元÷26天×1天×200%=574.92元;2020年6月原告端午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9191元÷26天×1天×200%=707元;2020年7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9395元÷26天×3天=1,084.03元;2020年8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8845元÷26天×4天=1,360.77元;2020年1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7887元÷26天×2天=606.69元;2021年1月原告元旦加班,加班工资为5288元÷26天×1天×200%=406.76元;2021年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8157元÷26天×2天=627.46元;原告春节加班3天,加班工资8157元÷26天×3天×200%=1,882.38元。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制订的员工薪酬管理规定,对员工的薪酬须在次月25日前通过银行打入员工账户。但被告存在不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形,即2020年5月-12月工资迟延发放,如2020年10月工资7,279.84元于2020年12月14日发放。2021年工资亦存在不及时发放情形,如2021年1月工资4,000.97元在2021年4月12日发放。2021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因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得知原告仲裁后于2021年6月1日起调整原告从事打扫厕所工作,并将原告工资降低至2000元。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21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1天即284元,未支付1天工资。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吉劳人仲字第(2021)116-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发放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工资的情况为2020年5月工资1,726.97元,2020年6月工资8,614.84元,2020年7月工资8,818.84元,2020年8月工资8,264.48元,2020年9月工资8,782.84元,2020年10月工资7,279.84元,2020年11月工资7,310.51元,2020年12月工资6,933.84元,2021年1月工资6,000.94元,2021年2月工资9,048.39元,2021年3月工资7,341.47元,2021年4月工资7,445.27元,2021年5月工资2,660.04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该时间解除,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法院查明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事实;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如果承担应该承担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后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抗辩自己非恶意不向原告及时发放工资,通过证据显示,被告不是偶尔性而是多次的不按时发放工资,合同的履行应当诚信履行、全面履行,不仅是劳动者要严格诚信遵循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好合同,作为企业更应诚信履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严格遵守劳动法,支付工资亦属履行双方合同的一项重要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非恶意拖延发放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问题。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