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原告林莺(化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综合意外险,其中个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
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100%比例给付。
2021年1月,原告林莺在菜市场时不慎被高温重物砸伤右手,造成右手重伤。当日,被送入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挫伤,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200704元。
事后,原告林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
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公司均不知晓,因此其损失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2.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中保协发的(2013)88号文件来确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评定标准并未参照该标准进行评定,其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依据。我公司要求参照上述行业标准进行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请求法庭允许;原告林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或不属于保险责任比例费用,医疗费应在扣除免赔责任100元后按照比例承担。
法院判决
1.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关于原告残疾程度认定标准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两高两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原告残疾程度构成伤残八级。
2.被告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重新鉴定,该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对照该标准,对单手伤残等级没有规定,即原告林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在按照两高两部的标准原告构成伤残八级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综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应当认定原告残疾程度构成伤残八级,据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30万元。
3.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计算问题。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100%比例给付。原告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0704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仍超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林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合计40万元。
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100%比例给付。
2021年1月,原告林莺在菜市场时不慎被高温重物砸伤右手,造成右手重伤。当日,被送入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挫伤,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200704元。
事后,原告林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
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公司均不知晓,因此其损失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2.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中保协发的(2013)88号文件来确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评定标准并未参照该标准进行评定,其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依据。我公司要求参照上述行业标准进行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请求法庭允许;原告林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或不属于保险责任比例费用,医疗费应在扣除免赔责任100元后按照比例承担。
法院判决
1.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关于原告残疾程度认定标准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两高两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原告残疾程度构成伤残八级。
2.被告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重新鉴定,该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对照该标准,对单手伤残等级没有规定,即原告林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在按照两高两部的标准原告构成伤残八级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综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应当认定原告残疾程度构成伤残八级,据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30万元。
3.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计算问题。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100%比例给付。原告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0704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仍超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林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合计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