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2022-7-15 15:43 · 来自北京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2022年5月15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该规定全文由原92条条款降至85条,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更加详细的、更具实操性的量化修改,其中涉及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
针对部分罪名立案标准的修改整理如下: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2-7-15 15:43 · 来自北京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2022年5月15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该规定全文由原92条条款降至85条,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更加详细的、更具实操性的量化修改,其中涉及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
针对部分罪名立案标准的修改整理如下: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