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法律分析
湖南企发文化的法律顾问认为该纠纷的关键点在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原告李建军提出的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位所依据的事实请求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应该依据公司章程。
佳动力的公司章程规定,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则有效,董永乐和王泰胜两人做出的决议是有效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解聘决议做出的原因,但解聘行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内部的决议应当有公司自治机制调整。
因此,我认为应当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该董事会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法律分析
湖南企发文化的法律顾问认为该纠纷的关键点在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原告李建军提出的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位所依据的事实请求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应该依据公司章程。
佳动力的公司章程规定,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则有效,董永乐和王泰胜两人做出的决议是有效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解聘决议做出的原因,但解聘行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内部的决议应当有公司自治机制调整。
因此,我认为应当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该董事会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