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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刘石焕犯罪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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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石焕在松原市荣博利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省道203线1标段工程职工临时宿舍附近,以宿舍占地为其所有及毁坏施工所用便道相威胁,向刘某丙丁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隋晶波、周某丙、赵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丁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隋晶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隋晶波与赵某丙、范某甲、夏某甲、郭某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宁江区临江街老东北鲜羊肉炭火锅店吃饭后,因范某甲等人与赵某辛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隋晶波徒手与持剪刀的赵某丙及范某甲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戊己、刘某丁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戊己、刘某丁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戊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赵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甲、郭某丙、赵某丙、范某甲、刘某丁戊、王某癸、马某乙、房某甲、李某己、赵某庚、王某甲乙、赵某丁、刘石焕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己、赵某辛的陈某丙,被告人隋晶波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
四、田双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双来在松原市宁江区聚会歌厅内,因与被害人齐某乙相撞发生争吵,被告人田双来、万力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齐某乙、白某丙,致被害人齐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白某丙鼻骨等处受伤。经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万力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潘某丁、于广超、高某丁、张某乙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乙、白某丙的陈某丙,被告人田双来、万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大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无视社会秩序,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双来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君立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石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6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晶波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淑波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泽宇、李玉福、黄可新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东旭、马书龙、田双会、刁凯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晶波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泽宇、李玉福、万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书龙、韩东旭、刁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双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诉称,2013年7月下旬,因第一松花江涨水,被告调动钩机把附民原告土地毁坏一公顷,原告把地租给郭某甲,每公顷租金5000元,当年土地被破坏,颗粒无收,此时一公顷计算损失为15000元。第二年,原告承诺郭中民不支付租金耕种1年,这年原告又损失15000多元。2015年至2017年原告以每公顷租金5000元租给吴国义,这3年原告每年损失5000元,2018年因为该处土地掉价,每公顷租金为3000元,这1年损失为3000元,2019年至2020年租金是每年每公顷3000元,这两年原告每年损失3000元,原告土地损失54000元及利息71600元,合计是1256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付大龙辩称,对指控我犯聚众斗殴罪我认罪,对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我不认罪,我没有毁坏被害人的土地,刘石焕给我50万元是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也没有指使别人殴打宋某乙,没有砸过别人家玻璃。
答辩情况
辩护人车宏伟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付大龙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大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通过卷中证据表明,付大龙是因为被害人宋某乙无故将其放在台球室的机器弄坏,和宋某乙理论研究赔偿和道歉的事,在此之前并没有跟田双来、田双会等人说要打宋某乙,更没有提要拿凶器。2、付大龙当天到现场是因为中间人将双方约到台球室,要对二人的矛盾进行调解,付大龙没有预谋去故意伤害被害人。3、双方在台球厅见面后,付大龙用手打了宋某乙嘴巴子,田双来就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扎了宋某乙,在此过程中付大龙并没有授意田双来,也没有继续殴打宋某乙,田双来的供述也证实付大龙并没有授意其拿刀扎宋某乙,而是和宋某乙之前就有个人积怨。4、除了被害人陈某丙之外,其他在场人员都证明付大龙并没有拿刀扎宋某乙,并且付大龙还拉仗了。被害人宋某乙的证言有许多不实之处,证言随意性大,不客观不真实。宋某乙证实付大龙用尖刀扎他肋部严重失实。5、被害人所称的凶器没有找到,主要作案工具缺失。6、宋某乙的伤情未鉴定是几种凶器所致,重伤的伤口可以确定是田双来所致,根据田双来自己的供述和证人证实田双来用的凶器是砍刀。宋某乙右侧膈肌斜行创口长约10厘米,肝部斜行伤口长9厘米、深5厘米应为田双来用砍刀刺伤。7、田双来供述重伤是其形成的,之所以伤害宋某乙是因为宋某乙之前把他的弟弟田双会打了,一直想找宋某乙。付大龙等人对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付大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付大龙两起寻衅滋事的犯罪,对于受杨某1和刘石焕指使帮助杨某1要回被黄某1强占的东南叉土地这一行为辩护人认为构成犯罪;对于刘石焕将东南叉土地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姜某甲这起,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姜某甲买断刘石焕东南叉土地的整个过程付大龙都没有参与过,姜某甲和杨某丙均证实是姜某甲和刘石焕直接对接,由杨某丙作为中间人独立交易的,付大龙没有任何不法行为。庭审时刘石焕和付大龙均当庭供述刘石焕的妻子转给付大龙的50万是刘石焕偿还借付大龙的债务,而不是把卖地所得分给付大龙,付大龙没有参与刘石焕卖地的任何行为,刘石焕没有理由给付大龙50万元。因此,在卖地过程中付大龙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付大龙寻衅滋事没有事实依据。三、公诉机关指控付大龙属于恶势力不当,付大龙的行为并非恶势力犯罪。在本案中,付大龙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四、付大龙在帮助杨某1要回土地这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五、聚众斗殴犯罪中,马某甲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付大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双来辩称,去种地当年我还是未成年人,付大龙找我去给他种地,地里是耕完垄的状态,压磙子时没人阻拦我。我没有参与去砸玻璃,是周君立和付大龙去的。打宋某乙我带砍刀去的,刀多长我记不清了,带尖,扎几刀也记不清了。
辩护人刘金峰认为,对检察机关认定的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均无异议。这起犯罪田双来家已经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田双来是在喝酒后,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君立辩称,2012年春天付大龙说他承包地了,让我帮着去种地,我就是压磙子时去的,还有田双来,和张某丁戊等人没发生冲突。我没砸玻璃也没看见付大龙砸玻璃。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没意见。
辩护人王平认为,被告人周君立系聚众斗殴的一般积极参加者。在公安、检察、审判各个阶段,被告人周君立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被告人周君立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君立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石焕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我都有意见,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付大龙去种地不是受我指使,是杨某1把地卖给我,我找付大龙种的,张某丁戊等人说种植5公顷玉米不属实,因为涝洼地种植不了玉米,即使种植玉米收获价值也不能有10万元。姜某甲从来没找过我,120万元是姜某甲给我的补偿款,付大龙没有得到50万元。没有威胁姜某甲索要60万元。殴打何某辛及抢孙某戊土地这两起指控事实存在,但均已超过追诉时效。孙某戊的损失不能达到61500元。不存在让崔淑波带领50人插手王某丙丁土地纠纷,不知道索要7000元这件事。损毁何**家地事实存在,是四亩半地,当时在场村民20余人,我的行为是防汛过程中紧急避险。我同意补偿何**,何**再没找过我。我没有骗取贷款,长青牧业公司让做的假材料,我们交给公司抵押金16.7万元,我没想骗信用社。没有骗农机补贴,我的耕地面积已经达到国家补贴标准。假合同是农机局让我做的,是何局长给我找的合同样本,让我找老百姓登记。敲诈勒索事实不存在,10万元是我给他们修路,应给我的款项,没有恐吓威胁他们。
辩护人宛宝全认为,一、1.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4月被害人姜某甲欲收回东南叉土地经营权,被告人刘石焕、付大龙将地块控制在手中,向被害人姜某甲索要人民币120万元,这起犯罪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地块并没有控制在被告人付大龙手中,而是刘石焕在履行与杨某1之间的转包合同,被告人付大龙此时并未参与该土地的生产、经营、管理。其次,本起诉书已经认定3年到期后刘石焕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断杨某1在东南叉土地的经营权这一事实。虽然刘石焕未缴纳东南叉土地经营


来自手机贴吧1楼2023-04-24 23:07回复
    厉害


    来自手机贴吧2楼2023-04-24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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