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执行数额达2000万元左右的执行案件在吕梁地区引发广泛关注。申请执行人原某坦、原某伟与被执行人文水县陈胜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争议,让人们对SF公正提出了质疑。
该案件一审在中级审判机构,二审在高级审判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审判机构或者与第一审审判机构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审判机构执行。故该案的执行法院依法应为中级审判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审判机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申请执行。上一级审判机构经审查,可以责令原审判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审判机构执行。” 换言之,只有当中级审判机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才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 —— 即高级审判机构申请执行。而且,也只有高级审判机构才有权决定由本院 —— 即高级审判机构执行或者指令其他审判机构执行。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申请执行人原某坦、原某伟两兄弟并未申请中级审判机构的上级 —— 高级审判机构提级执行,而是违法申请中级审判机构指令审判机构执行。被执行人文水县陈胜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文水县,并无任何财产在汾阳;即便把陈太平和山西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为所谓的 “担保人”,其居住地或住所地也均在清徐县,也无任何财产在汾阳。如此指定审判机构执行,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被指办关系案。
审判机构作出的(2024)晋 XXXX 执 512 号和(2024)晋 XXXX 执 512 号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也被质疑违法。审判机构(2024)晋 XXXX 执 512 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法律依据为《最高审判机构关于审判机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4 条,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 “审判机构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审判机构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而在本案中,陈太平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了字,且该协议明确约定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退还投资款计划,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由审判机构直接裁定陈太平和 “山西陈胜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成为被执行人。况且,陈胜焦煤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存在的是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此外,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协议》也被指依法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最高审判机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在本案中,由山西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陈太平代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签字的《执行担保协议》,并未向审判机构出具保证书,也未明确写明 “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更不 “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更令人震惊的是,审判机构对陈太平和山西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SF定代表人张贵成采取执行拘留措施,被指野蛮执法。陈太平已 68 岁且身患重病,并且已经分 13 次陆续筹款共 90 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审判机构的做法无疑是对当事人的毁灭性打击。
这起执行案件的争议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SF机关能够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自纠,撤销有争议的执行裁定,确保每一个SF环节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考验。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对可能存在的办关系案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SF的尊严和公信力。
SF公正如同社会的天平,任何一丝偏差都可能引发公众的质疑。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每一个SF案件都应成为彰显公平正义的生动范例,而不是引发争议和质疑的导火索。让我们共同关注这起案件的后续发展,期待公正的SF裁决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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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一审在中级审判机构,二审在高级审判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审判机构或者与第一审审判机构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审判机构执行。故该案的执行法院依法应为中级审判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审判机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申请执行。上一级审判机构经审查,可以责令原审判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审判机构执行。” 换言之,只有当中级审判机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才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 —— 即高级审判机构申请执行。而且,也只有高级审判机构才有权决定由本院 —— 即高级审判机构执行或者指令其他审判机构执行。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申请执行人原某坦、原某伟两兄弟并未申请中级审判机构的上级 —— 高级审判机构提级执行,而是违法申请中级审判机构指令审判机构执行。被执行人文水县陈胜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文水县,并无任何财产在汾阳;即便把陈太平和山西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为所谓的 “担保人”,其居住地或住所地也均在清徐县,也无任何财产在汾阳。如此指定审判机构执行,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被指办关系案。
审判机构作出的(2024)晋 XXXX 执 512 号和(2024)晋 XXXX 执 512 号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也被质疑违法。审判机构(2024)晋 XXXX 执 512 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法律依据为《最高审判机构关于审判机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4 条,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 “审判机构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审判机构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而在本案中,陈太平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了字,且该协议明确约定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退还投资款计划,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由审判机构直接裁定陈太平和 “山西陈胜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成为被执行人。况且,陈胜焦煤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存在的是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此外,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协议》也被指依法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最高审判机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在本案中,由山西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陈太平代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签字的《执行担保协议》,并未向审判机构出具保证书,也未明确写明 “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更不 “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更令人震惊的是,审判机构对陈太平和山西陈盛焦煤集团有限公SF定代表人张贵成采取执行拘留措施,被指野蛮执法。陈太平已 68 岁且身患重病,并且已经分 13 次陆续筹款共 90 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审判机构的做法无疑是对当事人的毁灭性打击。
这起执行案件的争议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SF机关能够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自纠,撤销有争议的执行裁定,确保每一个SF环节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考验。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对可能存在的办关系案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SF的尊严和公信力。
SF公正如同社会的天平,任何一丝偏差都可能引发公众的质疑。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每一个SF案件都应成为彰显公平正义的生动范例,而不是引发争议和质疑的导火索。让我们共同关注这起案件的后续发展,期待公正的SF裁决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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