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赵嘉敏、丝芭公司双方在签订《SNH48专属艺人合约》后,又先后签署“补充说明”两份。《SNH48专属艺人合约补充说明》主要约定:甲方如需将乙方转签给其他演艺经纪公司,上述转签合约在得到乙方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后方可生效。甲方经营以及安排乙方开展SNH48演艺活动,不得出现违法违规情况,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该补充说明与主合同同时生效。
《SNH48专属艺人合约补充说明(二)》主要约定:主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有权就是否延长主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约,同等条件下甲方有权优先续约。本补充说明与主合同同时生效。
三、2012年10月14日,赵嘉敏及其母亲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接受《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赵嘉敏、丝芭公司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正式生效。2015年7月,赵嘉敏在“梦想高飞”SNH48第二届偶像年度人气总选举中获得冠军。一审审理中,赵嘉敏、丝芭公司均向法院确认赵嘉敏2016年4月9日最后一次参加丝芭公司团队的培训和活动,之后未再归队。
四、赵嘉敏提供其部分就诊记录,显示2015年11月8日,赵嘉敏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诊断为“双侧髋臼发育不良”。2016年5月11日,赵嘉敏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三横突综合症”、“双侧髋臼发育不良”。
2016年7月23日,赵嘉敏致函丝芭公司要求与丝芭公司解除本案合约。主要解约理由为:1、赵嘉敏多次就诊,被诊断为“腰三横突综合症”、“双侧髋臼发育不良”等,医生建议“避免剧烈活动”,但丝芭公司仍强行要求赵嘉敏带病参加各类训练演出活动;2、丝芭公司数月前停发了报酬。该函于2016年7月24日由丝芭公司签收。
2016年9月26日,丝芭公司致函赵嘉敏,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赵嘉敏解除合同。
五、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丝芭公司向赵嘉敏发放各项费用共计551,229.25元(税后)。《生活补助明细表》显示:
赵嘉敏于2015年7月、8月、9月分别获得“总选特别奖金”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
2015年8月,赵嘉敏每月的“生活费”提高至3万元,丝芭公司按此标准发放至2015年12月。
赵嘉敏认可收到丝芭公司发放的各项费用共计551,229.25元。但认为丝芭公司发放方式不透明。
首先关于生活补贴,丝芭公司扣除赵嘉敏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看病期间的生活补贴1,930元、扣除赵嘉敏2013年9月至10月回校期间生活补贴950元、因赵嘉敏缺席2014年3月MV拍摄扣除500元。丝芭公司未提供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生活补贴发放明细,赵嘉敏认为上述期间的生活补贴7,000元未收到。丝芭公司以上共计欠发赵嘉敏生活补贴10,380元。
其次,关于演艺报酬,均系丝芭公司单方面支付赵嘉敏,具体分配比例没有与赵嘉敏协商。
第三,关于丝芭公司发放赵嘉敏的奖励。2015年7月,赵嘉敏获得总决选冠军后,丝芭公司以每月2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赵嘉敏5个月的总选冠军收入分成,丝芭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赵嘉敏至下一年总决选,故丝芭公司仍欠赵嘉敏7个月的总选冠军收入分成161,0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赵嘉敏离开丝芭公司处后,丝芭公司分两笔共计给付赵嘉敏63,000元,赵嘉敏不认可上述63,000元系生活补贴性质,同意在丝芭公司欠付赵嘉敏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审理中,赵嘉敏经考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总选冠军收入分成79,221元并要求丝芭公司支付欠付的生活补助费10,380元
对于赵嘉敏的上述意见丝芭公司表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生活补助费系对赵嘉敏参加丝芭公司安排的活动所产生的相关交通、餐饮、通讯费的补贴,赵嘉敏不参加活动,丝芭公司按约应当扣发。丝芭公司另表示,由于丝芭公司在成立之初材料保管工作上的失误,2013年2月前的发放记录遗失,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补贴7,000元已全额发放给赵嘉敏。2015年7月,赵嘉敏获得总决选冠军后,丝芭公司确向赵嘉敏多发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性质为奖励,但上述奖励没有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额和期限均由丝芭公司决定,故不存在欠付。赵嘉敏离开丝芭公司处后,丝芭公司分两笔向赵嘉敏支付了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63,000元,若本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赵嘉敏返还上述63,000元生活补助费。
一审审理中,丝芭公司表示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自愿补偿赵嘉敏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补贴7,000元。